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律师起诉为出借人追回50万本金及利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山县xx镇xx村。
被告董某,女,1979年4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xx镇xx路xx号。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之日为2014年7月1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条》、《收条》为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个人借条》、《收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三十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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