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法院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65年2月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杨某,男,1966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石狮市xx镇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一天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村xx路xx栋厂房作价350万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12年5月28日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32500元,后于2012年7月20日现金交付人民币1675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3452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公告费5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如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记录等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通过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MS7-9048-13730档案编写】